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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6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兰柱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丽丽,吕同,陈兰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丽丽,吕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6民初431号原告:陈兰柱,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红超、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紫金保险),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路133号方北大厦8座12层。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谦(系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告:王丽丽,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顺平县高铺镇北城村人(现住)。被告:吕同,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顺平县高铺镇北城村人(现住)。原告陈兰柱诉被告王丽丽、吕同、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柱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田振,被告王丽丽、吕同,被告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8时许,王丽丽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依林雅筑小区北门处时,与陈兰柱驾驶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兰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兰柱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和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丽负此事全部责任,陈兰柱无责任。吕同系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王丽丽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拒绝赔偿,请法院支持诉求。被告紫金保险辩称,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丽丽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吕同辩称:要求返还垫付的医药费1261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王丽丽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依林雅筑小区北门处时,与原告陈兰柱驾驶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丽负此事全部责任,原告陈兰柱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在顺平县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619.56元,票据1张;2016年9月20日1时至2016年9月20日10时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34317.7元,票据8张。被告吕同系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在紫金保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险。经顺平法院委托,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顺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14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被告紫金保险对伤残鉴定报告的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顺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合法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7145.26元,被告对顺平县医院、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清单、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东方大药房收据的208元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大药房收据的208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医疗费认定36937.26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4135.43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收费证明、入住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1694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鉴定费1601.6元,票据2张,予以认定。5、原告抢救、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1000元。6、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合法损失认定共计238518.29元,被告吕同庭前垫付12619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丽丽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丽丽承担。因被告王丽丽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丽丽驾驶冀F×××××号在紫金保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险。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合法损失238518.2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有被告紫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庭前被告吕同为原告垫付12619元,要求返还,依据公平原则,被告紫金保险在给付原告的损失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吕同为宜。综上,被告紫金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899.29元,返还被告吕同为原告垫付的12619元。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合同约定,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兰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518.29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吕同为原告陈兰柱庭前垫付的12619元。三、被告王丽丽、吕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原告陈兰柱负担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英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继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