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欣誉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欣誉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080号原告: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城社区竹村沿河路9号2楼东侧201,组织机构代码662673124。法定代表人:林军。委托代理人:李少敏,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欣誉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镇塘下涌村桂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8358317。法定代表人:彭中林。委托代理人:宋科整,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欣誉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9月10日厂房租金30543元;2、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9月10日的宿舍租金1360元;3、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9月10日的管理费1870元;4、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9月10日的电费和水费合计20365.33元;5、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9月10日的垃圾清运费267元;6、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16280元;7、被告赔偿原告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损失45815元;8、原告无须向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4879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敏,被告深圳欣誉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科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即乙方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沿河路竹园工业区的厂房E栋一楼”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建筑面积935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23.5元/月,管理费1.5元/平方米,共计23375元;宿舍A栋四楼,每间面积38.6平方米、租金每间510元/月;水费5.5元/吨(未含税费)、垃圾清运费200元/月(未含税费);第三条约定乙方向将甲方缴纳房租租赁保证金467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厂房及宿舍2间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缴纳房屋租赁保证金46750元及宿舍押金204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即乙方补充签订《厂房出租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原合同中厂房租金单价部分条款”进行变更:自2014年8月1日起乙方用电量低于壹万度,厂房租金及物管费的单价由原来的每平方米25元上涨至26元,即月租金总额由23375元增加为24310元;乙方用电量高于1万度(含1万度),月租金仍按原合同执行即每月23375元;乙方用电量高于1万度(含1万度),电费按1.1元/度支付,用电量低于1万度,电费按1.28元/度支付。之后,被告实际缴纳租金等费用至2016年7月3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9月10日搬离,被告主张搬离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2016年8月水电费16637.71元[电费依照1.28元/度计算、共计15999.694元(13535.49元+165.76元+954.88元+1163.5元+180.064元),其中厂房用电10574.6度;水费依照5.5元/吨计算,共计638元(561元+77元)]、2016年9月水电费3727.62元[电费依照1.28元/度计算、共计3557.1224元(3007.74元+31.36元+243.2元+234.24元+40.5824元),其中厂房用电2349.80度;水费依照5.5元/吨计算,共计170.5元(93.5元+77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按约定标准而是依照南方电网的电费标准支付电费,并表示将于庭后提交之前电费缴纳收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水电费表,显示抄表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另查,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报建手续。以上事实,有《厂房出租合同》、《厂房出租补充协议》、押金收款收据、对账单、水电情况、水电抄表记录、收款收据、电费发票、工商信息、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将“深圳市龙华新区沿河路竹园工业区的厂房E栋一楼”厂房以及宿舍出租给被告使用,各方均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及《厂房出租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收回涉案厂房及宿舍,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厂房租赁保证金46750元及宿舍押金2040元。关于搬离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水电费表,显示抄表时间为2016年9月8日,故被告关于2016年9月8日搬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水电费。被告主张电费依照南方电网标准支付而非双方约定标准,但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的度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约定,2016年8月用电超过1万度,因此电费应当以1.1元/度的标准计算。据此,计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9月水电费18115.36元(15999.694元÷1.28元×1.1元+638元+3727.62元)。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本院认为,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房产,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可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厂房及宿舍房屋占有使用费、管理费、垃圾清运费31403元[23375元+510元/间×2间+200元)+(24310元+510元/间×2间+200元)÷30天×8天]。关于滞纳金及赔偿损失。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关于滞纳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欣誉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及《厂房出租补充协议》无效;二、原告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深圳欣誉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返还厂房租赁保证金46750元及宿舍押金2040元;三、被告深圳欣誉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9月水电费18115.36元;四、被告深圳欣誉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厂房及宿舍房屋占有使用费、管理费、垃圾清运费31403元;五、驳回原告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80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1263元、被告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简少琼(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