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宝音德力格尔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音德力格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音德力格尔,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开鲁县,住霍林郭勒市。2016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宝音德力格尔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音德力格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宝音德力格尔醉酒驾驶斯日古楞所有的×××号(车辆套牌)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霍林郭勒市珠斯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霍林郭勒市政府东侧路口时,与沿政府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斯花大街路口借道通行的由江某驾驶的捷达牌无牌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捷达轿车驾驶员江某、乘坐人万志超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江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宝音德力格尔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行经危险路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宝音德力格尔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38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宝音德力格尔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宝音德力格尔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万某、江某、乌某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事故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被告人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车辆车架号,江某的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江某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宝音德力格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宝音德力格尔虽驾驶的是套牌车辆,但该车辆不是宝音德力格尔所有,且宝音德力格尔称其在驾驶时并不知道车辆系套牌车,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宝音德力格尔在驾驶时明知车辆系套牌车辆,故不应对其从重处罚。宝音德力格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宝音德力格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音德力格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