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7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滔策文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市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滔策文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7330号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413号1001-1004室。法定代表人:顾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3楼。法定代表人:谢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滔策文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崇宏街文宝家园(江南御景)1007室。法定代表人:黄清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林,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8号。法定代表人:吴任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雪,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颖,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滔策文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杭州龙象��告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时 超审 判 员 刘立柱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天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