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俞国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国兴,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上���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同年3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守根,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国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国兴及其辩护人朱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12日,被告人俞国兴与被害人林某因琐事发生纠纷。7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俞国兴酒后回家见��某在谢二矿单身宿舍楼下乘凉,随身携带菜刀到被害人林某跟前朝林某身上砍了数刀。被害人林某被砍后朝谢家集派出所方向跑。被告人俞国兴持刀追赶,在谢家集派出所附近追上被害人林某,又朝林某身上连砍数刀,随后离开现场。被害人林某经淮南第二矿工医院(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左肩峰开放性骨折、胸部及颈部刀砍伤、左环指屈指肌腱断裂、右拇长伸肌腱断裂。经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林某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林某于2003年7月15日在淮南第二矿工院住院治疗,8月5日出院;11月24日住院,12月12日出院。两次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10363.5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要求被告人俞国兴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林某经济���失30000元,林某表示同意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已由本院作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国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害人林某的报案材料、淮南第二矿工医院的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出具的俞国兴的抓获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2、证人高某、孙某、孔某、秦某、陈某、程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俞国兴的供述和辩解;5、淮南市公安局(2004)淮公法活检字第16号林某伤情检验鉴定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国兴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国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俞国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国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国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舒明柱人民陪审员 许士祥人民陪审员 宋光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灵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