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陶海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海波,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3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丰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海波于2017年4月13日18时许,与何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教堂附近的一家烤鱼店吃饭喝酒。同日22时许喝酒结束后,何朝波将喝醉酒的陶海波送回其在丰都中学附近租住的房屋后离开。同日23时许,陶海波手持一根棒球棒无故打砸被害人周某停放在丰都中学大门前三岔路口处的鲁BEXX**号小轿车,导致鲁BEXX**号小轿车左右前后车门玻璃、左倒车镜、后挡风玻璃等多处损坏。经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EXX**号小轿车损毁修复费用为6815元。被告人陶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损失,获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海波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海波自愿认罪,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陶海波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海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宜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