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华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3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该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李华光,男,汉族,住址山东省冠县。申请执行人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李华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4115231003583475号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5231003583475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5231003583475号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5231003583475号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朝柱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徐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