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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庆市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大军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魏大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8号服务外包产业园D区D-1座208室。法定代表人:杨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大军,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坚,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市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大军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庆市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657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滞留了上诉人的作业车19天构成侵权,应该赔偿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提供的利润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但是被上诉人也应赔偿上诉人作业车的台班损失。被上诉人滞留上诉人的作业车已经违法并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被上诉人魏大军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大庆市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6日原告在采油五厂五矿检泵作业时发生井喷现象,有部分油沫刮到了被告经营的果蔬大棚上,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被告在施工现场车辆出入的通道上挖坑,并将一辆四轮农用车和一辆三轮农用车横在作业车的前后,阻止原告车辆通行,此种状况从2013年7月8日一直持续至7月21日,原告称因被告非法阻断作业车辆通行导致原告少施工9口井,按一口井利润7300元计算,9口井损失共计65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被告在其大棚被原告作业喷油污之后的确有用三轮车及四轮车将原告车辆阻止通行的行为。根据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689号判决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51号判决内容,原告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期间有施工合同关系,但如果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合同违约产生损失,应由原告出示以上合同已经结算的相关证据,以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证据,但对此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律,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65700元,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庆信志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大庆信志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657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上诉人大庆市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军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