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刑抗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文峰犯滥用职权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指令再审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 令 再 审 决 定 书(2017)内刑抗3号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峰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张利方、祝红波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扎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祝红波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张利方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刘文峰不服一审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呼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维持(2014)扎��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文峰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及附加刑部分,对原审被告人祝红波、张利方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对上诉人刘文峰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内检公诉审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遗漏犯罪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