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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河鲁、张东菊等与夏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鲁,张东菊,夏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93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河鲁,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反诉被告):张东菊,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鲁,系张东菊的丈夫。被告(反诉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良,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国,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河鲁、张东菊与被告(反诉原告)夏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河鲁即张东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河鲁、张东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夏靖返还张河鲁、张东菊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63208.72元。事实和理由:张河鲁、张东菊因需要资金30万元,故向夏靖借款。2015年2月3日,张河鲁、张东菊与夏靖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01797.6元。当日,张河鲁收到夏靖转账支付的299800元。此后,张河鲁、张东菊按月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5日,张河鲁、张东菊累计还款184618.32元。后双方因还款本息计算问题发生争议,在未达成共识之前,张河鲁、张东菊未再还款。2016年12月6日,夏靖向张河鲁、张东菊发出《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张河鲁、张东菊借款3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未处理期供259336.4元,罚息及违约金178962.98元,共计438299.38元。按此通知书计算,张河鲁、张东菊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2月至11月共计9个月,以本金29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98800*3%*9=80946元)。夏靖认为张河鲁、张东菊尚欠本金数额为259336.4元,即张河鲁、张东菊仅还本金40463.6元(299800-259336.4=40463.6)。张河鲁、张东菊应该偿还的本金为103672.32元(184618.32-利息80946=103672.32)。夏靖认为张河鲁、张东菊仅还本金40463.6元,那么其余63208.72元(103672.32-40463.3=63208.72)就是超付的利息,应予返还。夏靖辩称,1、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计息方式是等额本息,即张河鲁、张东菊每个月向夏靖支付等额的本金和等额的利息。张河鲁、张东菊向夏靖借款390576元。合同约定张河鲁、张东菊同意在获得借款时由夏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张河鲁、张东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并授权夏靖向相关第三方一次性支付。夏靖已经实际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以及服务费,有第三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因此张河鲁、张东菊主张以299800元计算本金没有依据。2、夏靖依约向张河鲁、张东菊提供约定的借款,张河鲁、张东菊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15年11月30日起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且拖欠的时间已远远超过15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张河鲁、张东菊的诉讼请求。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河鲁、张东菊向夏靖返还借款本金244110元;2、张河鲁、张东菊向夏靖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905.76元;3、张河鲁、张东菊向夏靖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欠款本金2441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4、张河鲁、张东菊向夏靖支付律师代理费949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夏靖为出借人,张河鲁、张东菊为共同借款人,在厦门市湖里区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张河鲁、张东菊向夏靖借款390576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20179.76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00之前;若张河鲁、张东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张河鲁、张东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张河鲁、张东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张河鲁、张东菊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张河鲁、张东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张河鲁、张东菊。前述协议签订后,夏靖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等义务,但张河鲁、张东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开始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且拖欠的时间已远远超过15日。后虽经夏靖多次催促,但张河鲁、张东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张河鲁、张东菊辩称,1、实际借款是299800元,有转账凭证为凭,实际还款184618.32元,结余154638.32元。2、夏靖应提供其实际向第三方平台支付相关费用的银行转账凭证。事实上,并不存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相关服务,这是他们为了收取高额利息的手段。根据相关规定,所有费用不能超过年利率24%。3、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对方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张河鲁、张东菊与夏靖在厦门市湖里区签订合同编号为0592020546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张河鲁、张东菊向夏靖借款39057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采取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分24个月还清,每月偿还数额为20179.76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时之前;借款方专用账户为张河鲁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湖滨南支行的账户,账62×××244;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应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除此之外,张河鲁、张东菊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支付罚息。若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利率为每日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夏靖有权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张河鲁、张东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则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张河鲁、张东菊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张河鲁、张东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张河鲁、张东菊承担;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借款协议》还约定,张河鲁、张东菊同意及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张河鲁、张东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上述张河鲁的专用账号中。同日,张河鲁、张东菊与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张河鲁、张东菊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张河鲁、张东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张河鲁、张东菊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等;信和惠民公司为张河鲁、张东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等服务,张河鲁、张东菊应在获取《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61591.6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434.56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3549.76元,合计90576元;张河鲁、张东菊同意并授权夏靖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由夏靖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任何应从张河鲁、张东菊的账户划扣的款项,张河鲁、张东菊同意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财富公司)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张河鲁、张东菊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2015年1月7日,信和汇诚公司告知张河鲁、张东菊,因其对张河鲁、张东菊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要向张河鲁、张东菊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并将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张河鲁、张东菊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2月3日,信和汇金公司向夏靖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夏靖代张河鲁支付的咨询费61591.68元;信和汇诚公司向夏靖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夏靖代张河鲁支付的审核费5434.56元;信和惠民公司向夏靖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夏靖代张河鲁支付的服务费23549.76元。同日,夏靖委托信和财富公司将借款余额2998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扣除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及信访咨询费,即390576-90576-200=299800)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张河鲁。2015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15日,张河鲁累计还款184618.32元,其中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按月还款20179.76元,2015年10月还款20180元,2015年11月13日还款5180元,2015年12月1日还款15000元,2015年12月15日还款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夏靖自认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即每个月偿还等额的本金及利息,因此合同约定每月还款20179.76元,其中偿还本金16274元,偿还利息3905.76元。再查明,夏靖与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担任本案一、二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并委托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491元。另查明,夏靖系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以及信和惠民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夏靖系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以及信和惠民公司的股东,与这三家公司存在密切联系。夏靖提供的这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河鲁、张东菊对信访咨询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故本院认定讼争借款本金为实际出借款项300000元(299800+200=300000)。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90576元,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额为20179.76元,并且夏靖自认合同约定每月还款20179.76元包括偿还本金16274元以及利息3905.76元。据此,第1-11期的利息计算标准如下:期数还款本金(元)还款利息(元)还款本息(元)利息计算标准1162743905.7620179.761%(3905.76/390576=1%)2162743905.7620179.761.04%【3905.76/(390576-16274)=1.04%】3162743905.7620179.761.09%【3905.76/(390576-16274*2)=1.09%】4162743905.7620179.761.14%【3905.76/(390576-16274*3)=1.14%】5162743905.7620179.761.2%【3905.76/(390576-16274*4)=1.2%】6162743905.7620179.761.26%【3905.76/(390576-16274*5)=1.26%】7162743905.7620179.761.33%【3905.76/(390576-16274*6)=1.33%】8162743905.7620179.761.41%【3905.76/(390576-16274*7)=1.41%】9162743905.7620179.761.5%【3905.76/(390576-16274*8)=1.5%】10162743905.7620179.761.6%【3905.76/(390576-16274*9)=1.6%】11162743905.7620179.761.71%【3905.76/(390576-16274*10)=1.71%】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根据张河鲁、张东菊的实际还款情况,可以认定其尚欠借款本金145064.72元,并且其已经足额支付第1-11期的利息,未付部分的利息应以145064.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详情如下:期数利息计算标准应还利息(元)应还本金(元)实际还款金额(元)实际偿还利息(元)实际偿还本金(元)尚欠本金11%3000.0017179.7620179.76300017179.76282820.2421.04%2941.3317238.4320179.762941.3317238.43265581.8131.09%2894.8417284.9220179.762894.8417284.92248296.8941.14%2830.5817349.1820179.762830.5817349.18230947.7151.20%2771.3717408.3920179.762771.3717408.39213539.3261.26%2690.6017489.1620179.762690.6017489.16196050.1671.33%2607.4717572.2920179.762607.4717572.29178477.8781.41%2516.5417663.22201802516.5417663.46160814.4191.50%2412.2217767.5451802412.222767.78158046.63101.60%2528.7517651.01150002528.7512471.25145575.38111.71%2489.3417690.4230002489.34510.66145064.72夏靖请求张河鲁、张东菊偿还借款本金24411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等,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夏靖同时请求张河鲁、张东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9491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河鲁、张东菊已经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故其请求夏靖返还超付部分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河鲁、张东菊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张河鲁、张东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45064.72元以及利息(以145064.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反诉被告张河鲁、张东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损失9491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反诉被告张河鲁、张东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张河鲁、张东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反诉原告夏靖负担1044元,反诉被告张河鲁、张东菊负担2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巧珊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