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常立占与和彬彬、申香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立占,和彬彬,申香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278号原告:常立占,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彬彬(又名和法祯),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申香芬,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原告常立占与被告和彬彬、申香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立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彬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申香芬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立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冬天至2016年初,原告及多名工友跟随二被告在新乡和焦作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二被告给原告及工友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工资款等并承诺在20天内付清工资,但二被告至今并未支付。和彬彬、申香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彬彬、申香芬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冬季,原告常立占为被告和彬彬、申香芬在新乡市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常立占每天报酬220元,出勤54天,合计1188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3500元,尚欠8380元工资款,并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欠据载明上述事实;2016年春季,原告常立占为被告和彬彬、申香芬在焦作市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每天报酬210元,出勤42天,尚欠8820元,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据载明上述事实。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72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并未支付。另查明,和彬彬,又名和法祯。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常立占已按约定履行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和彬彬、申香芬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7200元未支付,并为原告常立占出具欠据二份,现原告请求被告和彬彬、申香芬支付劳动报酬1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彬彬、申香芬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立占劳动报酬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和彬彬、申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晓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人民陪审员 张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