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爱民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民,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高中文化,住崇州市。2014年3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民及其辩护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4日20时许,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对崇州市某酒店被告人王爱民入住的房间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人王爱民的一支手枪及六发子弹。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制式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六发子弹系军用制式子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爱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爱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也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王爱民到案后曾谎称所查获的枪支是朋友李某持有的,后供称所持有的枪支是2015年一个叫“唐焖墩”的朋友交给他的。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王爱民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崇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告人王爱民辨认所持有枪支的笔录和照片,证人邹某、黄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王爱民的供述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民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可以发射军用制式子弹的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爱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爱民曾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同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爱民到案后起初并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对辩护人叶嗣康关于王爱民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叶嗣康关于王爱民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爱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王爱民所持有的枪支一支及子弹六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