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沈某龙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龙,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候审,2017年5月9日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磊、书记员李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龙在彝良县角奎镇西正街“乐视家电”门口将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6000.00元的钱江牌绿色两轮摩托车盗走骑至其家中。次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龙将摩托车骑至大关县天星镇双河街上时被彝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沈某龙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沈某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价格认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返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沈某龙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龙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龙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书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