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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李艳伟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王军,孙凤霞,杨志臣,何玉丽,李艳伟,王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0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宾州镇。被告:王军,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被告:孙凤霞,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被告:杨志臣,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被告:何玉丽,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被告:李艳伟,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被告:王艳华,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宾县支行)与被告王军、孙凤霞、杨志臣、何玉丽、李艳伟、王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被告王军、李艳伟、杨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霞、何玉丽、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宾县支行诉称:要求王军及共同借款人孙凤霞(王军妻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杨志臣、何玉丽、李艳伟、王艳华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由王军、孙凤霞、杨志臣、何玉丽、李艳伟、王艳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王军、孙凤霞在邮储宾县支行贷款本金45,000.00元,由杨志臣、何玉丽、李艳伟、王艳华提供保证还款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13.5%,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3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该贷款到期后,剩余23,000.00元未偿还。王军、杨志臣、李艳伟均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该借款为案外人汪财顶名贷款,王军、杨志臣、李艳伟未看到钱亦未花钱,且无能力偿还。孙凤霞、何玉丽、王艳华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王军、孙凤霞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由杨志臣、何玉丽、李艳伟、王艳华担保的事实。证据A2、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邮储宾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军、孙凤霞发放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王军、杨志臣、李艳伟均质证无异议,但未实际使用该借款。孙凤霞、何玉丽、王艳华未出庭,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确认: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王军、孙凤霞在该银行借款并由杨志臣、何玉丽、李艳伟、王艳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军与孙凤霞系夫妻关系。杨志臣与何玉丽系夫妻关系。李艳伟与王艳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王军以种植玉米为由,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45,000.00元,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0%,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利率为17.55%。同日王军、杨志臣、李艳伟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宾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5,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并且孙凤霞、何玉丽、王艳华分别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意王军、杨志臣、李艳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王军、杨志臣、李艳伟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宾县支行与王军、孙凤霞签订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到期后,剩余23,0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邮储宾县支行与王军、孙凤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王军、孙凤霞在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邮储宾县支行与杨志臣、李艳伟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杨志臣、李艳伟对王军、孙凤霞借款到期未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玉丽、王艳华同意对杨志臣、李艳伟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邮储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孙凤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逾期利率17.5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志臣、何玉丽、李艳伟、王艳华对被告王军、孙凤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王军、孙凤霞、杨志臣、何玉丽、李艳伟、王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力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韵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