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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州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惠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惠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27号原告:湖州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阳光城**幢*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谢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峥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沈惠根,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物业公司)与被告沈惠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惠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典物业公司起诉称:被告沈惠根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星河花园小区21幢2单元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物业面积为123.39平方米,被告同时为无产权地面车库第21-123号所有权人。2010年5月29,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星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多层住宅(含阁楼、有产权汽车库)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小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缴纳(含电梯运行、增压水泵等公共能耗费用),电梯运行、增压水泵等公共能耗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缴纳;商业用房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缴纳;无产权地面车库由业主按每月每库15元缴纳;电梯运行、变频泵房运行、路灯照明等公共能耗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照实分摊。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每年预收一次,经催收迟延缴纳的,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费的3‰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月1日,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星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多层住宅(含阁楼、有产权汽车库)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小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缴纳(含电梯运行、增压水泵等公共能耗费用),电梯运行、增压水泵等公共能耗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缴纳;商业用房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缴纳;无产权地面车库由业主按每月每库15元缴纳;物业服务费一年预收一次,每年物业费从1月开始由业主预约物业服务人员上门收取或者业主至物业服务中心缴纳。至当年年末业主未缴纳物业费的,视为逾期缴纳,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应按物业服务费的3‰缴纳违约金,若拒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可要求当事业主承担通过法律行径追缴欠费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已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星河花园小区的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21幢2单元302室的业主一直拖延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上门或者发函催要,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124元(含车库服务费72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人民币4480元(其中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人民币154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物业服务费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人民币120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为1077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66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沈惠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与湖州市织里镇星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对物业费的收取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湖州市织里镇星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物业费的收取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湖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沈惠根系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星河花园21幢304室业主以及房屋面积的事实;证据4:快递单、物业费催缴函,证明原告多次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对于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惠根系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星河花园21幢2单元3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3.39平方米,车库一间,无产权。2010年5月29日,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湖州市织里镇星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多层住宅(含阁楼、有产权汽车库)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无产权地面车库由业主按每月每库15元缴纳;电梯运行、变频泵房运行、路灯照明等公共能耗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照实分摊。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每年预收一次,经催收迟延缴纳的,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费的3‰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月1日,原告湖州经典物业公司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星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多层住宅(含阁楼、有产权汽车库)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无产权地面车库由业主按每月每库15元缴纳;物业服务费一年预收一次,每年物业费从1月开始由业主预约物业服务人员上门收取或者业主至物业服务中心缴纳。至当年年末业主未缴纳物业费的,视为逾期缴纳,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应按物业服务费的3‰缴纳违约金,若拒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可要求当事业主承担通过法律行径追缴欠费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对物业服务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沈惠根自2011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2月31日共结欠4124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核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11年度未付物业费9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250元;2012年度未付物业费9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190元;2013年度未付物业费11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165元;2014年度未付物业费11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94元;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699元。本院认为: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星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惠根作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星河花园21幢304室的业主,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沈惠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惠根应支付原告湖州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99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计4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湖州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州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沈惠根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丹萍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