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李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害人李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害人李某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伟,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告人李玮(曾用名杜玮),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中专文化,菲芘酒吧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执行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玮赔偿死亡赔偿金408144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办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被告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玮酒后驾驶未定期审验的鲁C×××××号小型轿车沿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山东理工大学东校区北门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玮驾车逃逸。同日,被告人李玮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李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李玮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2.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马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机��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玮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因被告人李玮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08144元(每年34012元计算12年)、丧葬费28635元(每年57270元除以12月乘以6个月)。共计436779元。上述事实,有李某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未定期安全审验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玮对其给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丧葬费的计算有误,应予校正。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丧葬费范畴,不得重复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367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人民陪审员 孙 爽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