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426号李英维为与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维,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法定代表人:杨立斌,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赵赢,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英维与原审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商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辽100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李英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英维、被上诉人友谊商城的委托代理人吕赵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维一审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标示为爱司盟圣约翰无忧草复合胶囊产品2瓶,单价216.00元,爱司盟女士复合营养片产品1瓶,单价338.00元,爱司盟大豆异黄酮提取物复合胶囊产品2瓶,单价238.00元,爱司盟辅酶Q-10软胶囊产品2瓶,单价260.00元,合计1766.00元。上述四款产品标签上分别标有ESMOND及图形®,配料圣约翰草、大豆异黄酮、辅酶Q-10。经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告经营的上述四款产品,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行为。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查,被告经营的上述四款产品未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未标示药品及批准文号,涉嫌在普通食品中违法、违规、添加使用非食品原料、未经安全性评估药品:圣约翰草、大豆异黄酮、辅酶Q-10,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定要求食品的违法行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货、退回原告购物款1766.00元及10倍赔偿17,660.00元,合计19,4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友谊商城一审辩称:一、原告购买涉案食品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经过合法途径报关进口,并经海关部门检验检疫,取得合法销售手续;二、答辩人在接到责令整改通知后于第一时间进行下架,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经营的情形;三、检验检疫部门曾给涉案食品作出行政许可,允许食品流通、销售,答辩人本着对行政许可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理应认为这种行政许可合理合法,并依此进行经营销售。四、《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李英维举报事项的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该函的性质是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针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等内容进行调查,审查其反应的内容是否真实的答复。此外,该函只是通过标签认定涉案食品添加大豆异黄酮、辅酶Q10、圣约翰草,并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化验,该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李英维在被告友谊商城购买爱司盟女士复合营养片1瓶、单价338.00元,标注配料含大豆异黄酮、辅酶Q-10。爱司盟圣约翰无忧草复合胶囊2瓶、单价216.00元,标注配料含圣约翰草。爱司盟大豆异黄酮复合胶囊2瓶、单价238.00元,标注配料含大豆异黄酮,爱司盟辅酶软胶囊2瓶、单价260.00元,标注配料含辅酶Q-10。合计:1766.00元。大豆异黄酮、圣约翰草、辅酶Q-10未列入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经原告李英维投诉,2015年8月12日,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友谊商城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经营涉案产品并召回。上述事实,有爱司盟女士复合营养片、爱司盟圣约翰无忧草复合胶囊、爱司盟大豆异黄酮复合胶囊、爱司盟辅酶软胶囊、责令改正通知书,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英维与被告友谊商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英维在被告友谊商城购买商品系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友谊商城销售的涉案产品经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停止经营并召回,系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原告李英维要求被告退货并退回购货款1766.0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英维提出要求10倍赔偿17,660.00元的请求,因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原告李英维系对涉案产品提起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其只能主张退货退款,不能主张十倍赔偿。故关于原告李英维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英维货款1766.00元,原告李英维退还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爱司盟女士复合营养片1瓶、爱司盟圣约翰无忧草复合胶囊2瓶、爱司盟大豆异黄酮复合胶囊2瓶、爱司盟辅酶软胶囊2瓶。二、驳回原告李英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0元,由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承担。李英维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法事实正确,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其只能主张退货退款,不能主张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予以十倍的判决。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友谊商城二审答辩认为:本案涉及的商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经天津市出入境检验免疫局报关并作出卫生证书,取得了准入市场的手续。天津市出入境检验免疫管理局给上诉人出具的《函》只以涉案产品外包装显示,没有经过任何检验、化验便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严重错误。涉案商品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被上诉人并无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经营的情形。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天津出入境检验免疫局津检食监函(2016)332号关于回复李英维投诉举报事项的函中指出:目前尚未发现有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圣约翰草、辅酶Q10、大豆异黄酮可以作为食品原料或者食品添加剂在相关产品使用的规定。爱司盟圣约翰无忧草复合胶囊中文标签注添加了圣约翰草、爱司盟辅酶Q10软胶囊中文标签注添加了辅酶Q10、爱司盟大豆异黄酮提取物复合胶囊中文标签注添加了大豆异黄酮、爱司盟女式复合营养片中文标签注添加了大豆异黄酮和辅酶Q10,违反上述规定。我局已通知进口商立即对相关产品停止经营并主动召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英维在被上诉人购买了爱司盟圣约翰无忧草复合胶囊中文标签注添加了圣约翰草、爱司盟辅酶Q10软胶囊中文标签注添加了辅酶Q10、爱司盟大豆异黄酮提取物复合胶囊中文标签注添加了大豆异黄酮、爱司盟女式复合营养片中文标签注添加了大豆异黄酮和辅酶Q10,上述四样食品被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天津市出入境检验免疫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立即对相关产品停止经营并主动召回。被上诉人称上述食品经过出入境检验免疫局机构的检验取得了许可,但涉案产品添加了辅酶Q10、大豆异黄酮、圣约翰草,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涉案产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友谊商城,应当建立执行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友谊商城对销售的产品把关不严,致使上述产品流入市场,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食品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因此,李英维要求友谊商城退款并赔偿其十倍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十倍赔偿损失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退还李英维货款1766.00元,李英维退还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爱司盟女士复合营养片1瓶、爱司盟圣约翰无忧草复合胶囊2瓶、爱司盟大豆异黄酮复合胶囊2瓶、爱司盟辅酶软胶囊2瓶。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英维的其他诉讼请求。辽阳市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赔偿李英维经济损失176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6元,均由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代理审判员 刘姝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春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