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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益君与张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益君,张海峰,袁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益君,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峰,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敏,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羁押于阳原县。上诉人吴益君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峰、原审被告袁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7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益君,被上诉人张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益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益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阳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冀0727民初34号。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1.一审判决在审理时认为,一审被告袁敏委托了上诉人进行代理,上诉人认为,袁敏没有委托上诉人,即向法院陈述要委托上诉人,上诉人也不能代理,袁敏与上诉人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在本案诉争的房屋中也有利益冲突,同时在开庭时,袁敏已被看守所羁押,所以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2.在认定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公证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被上诉人没有将购房款交给上诉人,也没有归还银行的按揭贷款,现在银行每月都打电话向上诉人要贷款,给上诉人造成了多次的不良记录,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该合同并未履行,已自行终止。现在房价上涨了被上诉人要要房,如果房价下跌了,被上诉人是否要将购房款交给上诉人。3.当时签合同时房价是58万元,而被上诉人起诉时认为房价是68.2万元,显然被上诉人在说谎,上诉人也没有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银行贷款卡、付款收据交给被上诉人,这些手续是被上诉人从袁敏手中取得,而不是从上诉人手中取得。4.上诉人现在生活困难,袁敏已进大牢,上诉人和孩子无依无靠,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房无一间,地无一垄,孤儿寡母,没有一分钱收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考虑上诉人客观情况。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张海峰辩称,吴益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敏、吴益君协助张海峰办理房屋产权(或网签)转移过户手续;2.袁敏、吴益君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袁敏、吴君益将位于张家口市××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售与张海峰。该房屋所有权已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书得到确认。现请求判令袁敏、吴益君协助张海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吴益君、袁敏承认张海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海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张海峰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吴益君、袁敏在交付房屋后还应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张海峰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确认。故张海峰要求吴益君、袁敏履行协助履行过户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袁敏、吴益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海峰办理位于张家口市××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益君及原审被告袁敏与被上诉人张海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张海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上诉人亦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吴益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益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