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杭锦旗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与吴晓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吴晓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267号原告:杭锦旗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特拉镇刀图嘎查。法定代表人:赵健军,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杭锦旗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景区管理部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特别代理)被告:吴晓莉,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银川市。原告杭锦旗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吴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天鹅湖水上项目承包合同》;2.被告交清所欠2016年承包费120000元并支付电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杭锦旗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莉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天鹅湖水上项目承包合同》,每年承包费为170000元。协议内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交清承包费,但被告2016年只交纳了3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前,原告经过多次催促被告吴晓莉交纳承包费后,被告到原告的七星湖酒店协商,被告提出其丈夫任建华有病在身,所以无法交清承包费,原告将2016年的剩余承包费减免至120000元。被告吴晓莉的丈夫、儿子在场,当时写下承诺书并签字,承诺在2017年1月25日前将120000元给清,如未给清则2015年至2018年的承包合同自动解除,并将现有资产(仁力牌卡丁车2辆)抵顶120000元承包费,如不付清则走司法程序。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吴晓莉未按承诺书上交承包费,原告并以微信的形式于2017年2月17日告知解除协议,被告确认收悉,但一直未交纳。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于2012年6月签订了一份为期10年的合同,尚在期限内,但是原告用高压手段,让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且都是委托其他人来签的,并不是原告领导亲自来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诚实守信,且原告的领导频繁更换,导致原告和被告签订很多合同,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多次找原告领导协商,但是协商未果。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电话通知原告解决此事,1月24日来到七星湖,原告领导不在。被告丈夫任建华因为身体不好,总是到处治疗,所以并不是被告不想解决此事。120000元承包费未交纳是因为原告的前任领导田占庄(公司老总)说可以暂缓缴纳,换了新的领导并不清楚情况,没有及时沟通。被告丈夫任建华病情加重,花费很大,而且被告也生病了。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电费以原告出示的依据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天鹅湖水上、沙上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欠到原告2016年承包费1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给原告写下承诺书一份。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以微信的方式发送解除协议告知书。被告于2016年给原告递交过七星湖项目部需解决的问题及情况汇报。双方对于是否应该解除合同存在争议,围绕争议原告、被告出示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出示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在此承包合同以前签订的合同全部终止,与本次诉讼无关,合同中明确说明承包费用超过30日未付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示第二组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如被告未按期交纳清承包费,合同自动解除;出示第三组证据,解除协议告知书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2月27日原告方景区管理部经理付晓英以微信形式通知被告按承诺书解除合同并交纳承包费。被告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认可,事实就是如此。第三组证据没有见到书面形式,但是确实收到了微信形式的告知书,现在书面的和微信内容是一致的。被告出示第一组证据,关于项目上需解决问题一份(2013年9月20日制作),向原告方万慧杰总经理、杜宏明总经理递交过。证明目的:向原告提出了无法运营,不交纳承包费是有原因的;出示第二组证据,七星湖项目部需解决问题及情况汇报(2016年9月8日制作),向田占庄总经理递交过,证明目的:因为项目无法运营,所以承包费太高了,不交纳承包费是有原因的;出示第三组证据,交通过路费票据5支及与原告方总经理武陆奇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目的:在2017年1月24日,被告过来和原告处理过此事,但原告方因事不在。原告质证称,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按现合同第十一条规定,2013年以前合同全部终止了;对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认可,原告对其作出过回应,原告将承包费减免了20000元。对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通话记录单认可,被叫号码是原告总经理的号码,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通话单也证明不了是处理此事。过路费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来七星湖是处理此事情的,因被告的工作在这里,来这里是正常的。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二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产生于2013年,不在双方现争议的合同期限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通话单、过路费收据,无法证明通话及行为内容,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家鼓励和保护交易,促进经济发展,合同的解除也应依约定或依法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杭锦旗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莉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原被告双方均开始实际履行。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2016年承包费120000元。《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承包费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纳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迟延交付承包费,超过30日未付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欠原告2016年承包费12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吴晓莉于2016年12月23日自愿给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所欠承包费12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如果还不清则双方水上项目承包合同自动解除。该承诺为附条件的承诺。被告吴晓莉未按期交清承包费120000元致承诺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现被告称原告的前任领导田占庄(公司总经理)同意暂缓交纳承包费、并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主动与原告领导来协商但原告领导不在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以微信方式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已收悉并且也予以认可该事实存在,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天鹅湖水上、沙上项目承包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通知时解除。原告请求被告交清2016年剩余承包费1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认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电费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被告亦未证实,事实不清,被告当庭同意据实交清,故对原告请求的电费6000元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锦旗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被告吴晓莉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天鹅湖水上、沙上项目承包合同》;二、被告吴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清所欠2016年承包费1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杭锦旗七星湖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吴晓莉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