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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隆永洪与冉孟国何家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永洪,何家淑,冉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149号原告:隆永洪,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淑,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冉孟国,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隆永洪与被告何家淑、冉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永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淑、冉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永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本金利息至清偿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上述合计本息为4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家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腊月至2014年3月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5年3月1日,被告转写借条,形成了总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拒不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婚姻期间,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二被告婚姻状况信息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家淑虽未出庭,但其庭前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和结婚证复印件。何家淑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认可2015年的借条系转的条子,但借款是在与冉孟国结婚前所借,与冉孟国无关,现无钱还款,只能挣钱还债。庭审中,原告对何家淑的答辩和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孟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家淑因做工程和生活所需,于2013底至2014年3月三次分别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何家淑将前两笔借款用于投资做工程。上述三笔借款,被告何家淑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1日,被告何家淑更换三张借条,出具了40000元的总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隆永洪40000元(肆万元)借款人:何家淑”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另查明,被告何家淑与冉孟国于2014年4月25日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何家淑以借条和答辩的方式认可向原告隆永洪借款4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家淑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未约定利息,其请求从总借条形成的第二天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40000元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结婚之前,应认定为何家淑婚前个人债务,被告冉孟国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隆永洪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隆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何家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馥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