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严兴文与张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兴文,张小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229号原告:严兴文,男,汉族。被告:张小军,男,汉族。原告严兴文与被告张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五龙镇的罗某某房屋建筑工地上做钢筋施工,工程完工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款后下欠236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严兴文钢筋工工资款贰万叁仟陆百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1月偿还2000元后不再还款,现仍欠216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在接受承办人电话询问时��头答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属实,但本被告是在“李大胡子”手下承建工程,然后又将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待“李大胡子”给付自己工程款后,自己才有能力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在苍溪县五龙场承包的工程中从事钢筋工等工作。2014年年中,原告从事的工作完工,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23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2000元。2017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2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务工,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对所欠原告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应按据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接受法院电话询问中口头答辩,以工程的上游发包方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严兴文支付劳务费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沅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