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7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立敏与骆文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敏,骆文东,黄艳华,山东丰润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王娣,卢彬,济南桑巴斯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100号原告:张立敏,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济南蓝天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宏炜,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文东,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住山东省莱阳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黄艳华,女,汉族,1974年11月14日生,住山东省莱阳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山东丰润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夏华,总经理。被告:王娣,女,汉族,1986年7月1日生,住齐河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卢彬,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生,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济南桑巴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卢彬,总经理。原告张立敏与被告骆文东、黄艳华、山东丰润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王娣、卢彬、济南桑巴斯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宏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文东、黄艳华、山东丰润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王娣、卢彬、济南桑巴斯新能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文东、黄艳华向原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206196.82元;2、判令被告骆文东、黄艳华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4407.6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89.1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山东丰润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王娣、卢彬、济南桑巴斯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骆文东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太阳能部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0%,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黄艳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就上述借款合同,济南鑫忠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娣分别与齐鲁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原告张立敏、被告卢彬分别与齐鲁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张立敏、被告骆文东、卢彬基于各自的借款合同,与齐鲁银行签订借款联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立敏与被告骆文东、卢彬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内每一成员自愿为齐鲁银行与其他成员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济南鑫忠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桑巴斯新能源有限公司及济南蓝天阳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追加担保栏”处盖章。合同签订后,齐鲁银行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骆文东发放贷款,因被告骆文东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其代偿206196.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骆文东、黄艳华、山东丰润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王娣、卢彬、济南桑巴斯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齐鲁银行借款联保合同、工商信息查询材料、关于张立敏代偿骆文东逾期贷款的说明、结婚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骆文东(借款人)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齐鲁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鲁银小微个借字第0114-2号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太阳能部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0%,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约定:“共同还款人(如有)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艳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济南鑫忠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与齐鲁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鲁银小微个借保字第0114-2号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被告王娣就上述借款合同与齐鲁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鲁银小微个借保字第0114-3号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原告张立敏、被告卢彬分别与齐鲁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鲁银小微个借字第0114-1号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2013年齐鲁银小微个借字第0114-3号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张立敏、被告骆文东、卢彬基于各自的借款合同,与齐鲁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鲁银小微联保借字第0114号的齐鲁银行借款联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立敏与被告骆文东、卢彬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内每一成员自愿为齐鲁银行与其他成员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济南鑫忠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桑巴斯新能源有限公司及济南蓝天阳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追加担保栏”处盖章。2013年11月29日,济南鑫忠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山东丰润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15日变更为马夏华。2015年5月5日,原告代被告骆文东还款204407.69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代被告骆文东还款1789.13元,上述款项共计206196.82元。1998年10月19日,被告骆文东与黄艳华在莱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齐鲁银行与被告骆文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齐鲁银行与原告张立敏、被告骆文东、卢彬签订的借款联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代被告骆文东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06196.82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骆文东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艳华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骆文东、黄艳华未能依约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但因原告未与该两被告就该利息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过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立案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上述利息起算点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涉案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债务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且原告履行了还款责任时,保证人均应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丰润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王娣、卢彬、济南桑巴斯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文东、黄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敏代为偿还的款项206196.82元;二、被告骆文东、黄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6196.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丰润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王娣、卢彬、济南桑巴斯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骆文东、黄艳华、山东丰润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王娣、卢彬、济南桑巴斯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佩瑶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桂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