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四川中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700号原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一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明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瑶,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璇,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中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唐海龙。原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置业”)诉被告四川中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时代科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原告高投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时代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高投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时代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投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府软件园房屋租赁协议》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并判令被告腾退所租赁的天府大道中段1268号1栋天府软件园E区3栋11层08、09、10、11号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租金共计248626.9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170.5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天府软件园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天府大道中段1268号1栋的天府软件园E区3栋11层08、09、10、11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共计52159.5元。租金以每三个月为一次付款周期,租金应当在下一付款周期开始的15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6年2月1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4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未理会。2016年6月23日,又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的函,并要求腾退房屋,该函于2016年6月23日由被告签收,合同应于此时解除。此后,被告仍继续占用房屋,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被告中时代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四川中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以及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丙方,管理方)签订了《天府软件园房屋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主要约定:1、由乙方承租位于天府大道中段1268号1栋的天府软件园E区3栋11层08、09、10、11号房屋,建筑面积1043.19平方米;2、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3、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50元,每月租金共计52159.5元。租金以每三个月为一次付款周期,首期租金于双方约定的房租起算日起的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后的租金应当在下一付款周期开始的15日前一次性付清;4、乙方应当向甲方交付三个月租金即156478.5元履约保证金,在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拖欠应缴房屋租金以及其他因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或其他违反协议的条款、条件、义务,在甲方、丙方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后10日内乙方未能纠正有关违约行为,甲方或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以履约保证金抵付上述违约金;5、乙方逾期超过30日未能足额缴纳租金及滞纳金的,甲方或丙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等对抗措施或单方面解除协议;6、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乙方未将租赁房屋按约交付丙方,上述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甲方按上季度日租金标准的两倍按日向乙方收取;协议终止或解除10日后,乙方仍未将该房屋按约交付给丙方,甲方或丙方有权强行收回该房屋,如房屋内仍有余物,将视为乙方放弃余物所有权,甲方或丙方有权自行处置;7、按协议须向乙方送达的任何通知,如以专人递送或以挂号方式寄往列于附件一的乙方地址或日后书面通知更改的地址或营业执照所登记的地址,则视为送达乙方;8、协议附件一约定的乙方地址为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美年广场B-516,联系人唐海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租金交纳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8月13日,被告四川中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中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租金,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单》,告知被告尽快将租赁费交付至原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22日,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2016年3月24日制作的《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关于与四川中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函》(以下简称:《解除函》),载明:“我司正式通知贵司(即被告):将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与贵司在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天府软件园房屋租赁协议》。同时,我司将于2016年3月31日收回该租赁房屋。请贵司届时搬离并移出房屋内有关物品。”《解除函》邮寄地址为合同约定地址即: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美年广场B-516,联系人为唐海龙,邮件于2016年6月23日签收,投递记录为本人签收。另查明,被告已搬离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于2016年7月已经由原告再次出租。本院认为,原告高投置业与被告中时代科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应该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应该依约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支付2016年2月1日起的租金,确属违约,且其未缴纳租金的期间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0天,原告依约取得解除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法院判令确认《租赁协议》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的诉求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租赁协议》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关于租金以及履约保证金,合同解除前,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租金248626.9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56478.5元与被告欠缴的租金进行抵扣的诉求予以支持,两者抵扣后,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租金92148.45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房屋,故应当支付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此费用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故对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应该支付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170.5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腾退,经过法庭调查,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7月再次出租,故已无腾退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268号1栋的天府软件园E座3栋11层08、09、10、11号房屋的《天府软件园房屋租赁协议》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二、被告四川中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92148.45元;三、被告四川中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12170.55元;四、驳回原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中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6元,由被告四川中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亚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