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冲与苏伟骅、徐士强租赁合同纠纷2017民终248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伟骅,黄冲,徐士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伟骅,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军,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冲,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陶,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士强,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苏伟骅因与被上诉人黄冲、徐士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伟骅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黄冲对苏伟骅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冲、徐士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审在未确定管辖权的情况下,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错误。苏伟骅接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件后,即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粤0112民初28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苏伟骅的管辖权异议。苏伟骅随即于2016年9月7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对苏伟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作出裁定前,原审法院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时,即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认定,明显不当。且其判决完全照搬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认定,更是错误的。原审在管辖权异议(2016)粤0112民初2818号民事裁定书审查中即认定:1、“黄冲与苏伟骅虽然没有签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已经达成了口头租赁合同”。2、“黄冲是通过徐士强与苏伟骅达成了租机合同,时间、地点、租金、已付款项、未付款项都是明确的,虽然黄冲与苏伟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已经达成了口头合同并履行合同,只是苏伟骅没有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3、“根据黄冲和徐士强的陈述,徐士强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其确认黄冲与苏伟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确认……租赁的期限和所欠的租金……”。很显然,原审在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时,已对案件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了认定和划分。而其所作出的判决,也完全依照上述认定作出,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苏伟骅与黄冲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又认定黄冲与徐士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分析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难看出:(一)《租机协议》没有成立,也与苏伟骅无任何关联。黄冲提供的《租机协议》仅有黄冲的签名,没有合同相对方的任何签名或认可,显然,该《租机协议》根本没有成立。更未反映出与苏伟骅之间有任何关联。(二)《广州华标工地工作量签证表》仅有徐士强签名,与苏伟骅无任何关联。徐士强单方出具给黄冲的《广州华标工地工作量签证表》,如依此认定黄冲、徐士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尚说得过去,但据此认定苏伟骅与黄冲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拖欠其租金则无任何依据。(三)原审未客观分析采信黄冲、徐士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时的陈述。在原审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听证时,黄冲称是徐士强与他联系租机事宜、支付租金及确认拖欠租金的。徐士强告诉黄冲,苏伟骅是他老板,但黄冲从未与苏伟骅见过面。徐士强确认黄冲所述,称苏伟骅是他老板,也是堂舅。苏伟骅认为,原审仅采信了黄冲、徐士强所述的苏伟骅是老板、苏伟骅租机、苏伟骅拖欠租金;但对苏伟骅从未签过字、从未见过面一事,却未做任何分析,明显是偏听偏信。苏伟骅与徐士强之间存在芥蒂,在亲友圈中已是人尽皆知的。假如黄冲、徐士强说苏伟骅与黄冲之间在某时、某地还存在有其他法律关系或债权债务纠纷,苏伟骅是否还要不断去作被告,不断去应诉?很显然,原审认定苏伟骅与黄冲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黄冲与徐士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据苏伟骅了解,徐士强与高州一苏姓老板在广州确实经营有一工地,该工地亏损严重。苏伟骅二审庭审时表示:我方撤回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我方确实没有签订涉案合同。外地的人不知道工地是谁的工地、不知道承包人和发包人是谁,就放下机器,是不可能的。黄冲答辩称:原审法院已判决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徐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二审无到庭无答辩。黄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苏伟骅、徐士强支付机械租赁费65000元,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冲提供了《租机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租用乙方液压桩机壹台,在甲方广州萝岗联和街道华标品雅城二期桩基础项目工地施工,经甲、乙双方商量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租用甲方打桩机壹台,型号:SK310液压桩机;2、时间二个月,自机械进场第二天算起,即2015年8月23日计起;3、租金按月计算每月45000元人民币,即每天8小时,45000元/月计;……;5、租金支付在完成一个月工作后的下个月10号之前付清;……;8、机械进出场运输费若在租二个月时间每方各负责一程款用(深圳到广州工地的运输费3000元),若在租不足二个月时间来回运输费则由甲方负责支付(广州到深圳的来回运输费6000元),进场甲方需付10000元押金,届时在结算租金里扣除。”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乙方签名处有黄冲的签名,甲方签名处为空白。2015年10月15日,徐士强出具了一份《广州华标工地工作量签证表》,内容为:“广州华标工地苏伟骅桩机队租用黄冲履带式振动钳(PC48)一台,于2015年8月22日进场,租用时终止于2015年10月11日。PC48振动钳每月租金按肆万伍千元整计算,现结算如下:1、2015年8月22日至10月11日共计施工日期为50天。2、按每月肆万伍千元整计算,每天租金壹仟伍佰元;3、2015年8月22日已支付租金壹万元整。结余未付租金:50天×1500元/天-10000元=65000元。”该表落款处注明“广州华标工地现场代表:徐士强”。黄冲称,徐士强是通过网上或其他同行找到了黄冲的电话,称在黄埔区有一个工地需要租机器连人,黄冲与徐士强谈好后,黄冲起草了合同,打算第二天拿给苏伟骅签名。徐士强称其老板苏伟骅不在广州,所以黄冲在合同上签字了,苏伟骅没有签。徐士强给了1万元。工地做了50天之后,要撤场,黄冲找到徐士强,问要撤场了钱还没给怎么办。黄冲在酒店住了一个星期等给钱,住酒店的钱也是徐士强给的。后来实在等不了了,徐士强于2015年10月15日写了《广州华标工地工作量签证表》并在上面签字。徐士强在原审法院审查苏伟骅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听证程序中确认黄冲的上述陈述属实,并称苏伟骅是其老板,也是其堂舅,其也知道苏伟骅的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黄冲主张其与苏伟骅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租机协议》及《广州华标工地工作量签证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黄冲提供的《租机协议》,虽然只有黄冲的签名,没有苏伟骅的签名,但黄冲对此作了相应的解释,徐士强对黄冲的解释予以了确认,再结合徐士强出具给黄冲的《广州华标工地工作量签证表》,原审法院确认黄冲与苏伟骅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了租赁合同,由黄冲向苏伟骅出租机械一台,黄冲与苏伟骅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黄冲根据约定向苏伟骅提供了机械,苏伟骅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冲主张苏伟骅尚欠租赁费65000元,徐士强在《广州华标工地工作量签证表》中也确认结余未付租金为65000元,且苏伟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费用,故黄冲请求其支付租赁费65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士强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已确认黄冲与苏伟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徐士强在《广州华标工地工作量签证表》签名时也表明了其是苏伟骅在广州华标工地的现场代表,故黄冲请求徐士强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伟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冲支付机械租赁费65000元;二、驳回黄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苏伟骅负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伟骅与黄冲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苏伟骅应否向黄冲支付租赁费6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黄冲对其提出的主张,应举证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经查认为,首先,从签订合同来看,黄冲提供的涉案《租机协议》中只有黄冲一方的签名,并没有苏伟骅的签名,事后苏伟骅对此也没有予以追认,故该《租机协议》不能直接证明黄冲与苏伟骅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黄冲提供徐士强出具的《广州华标工地工作量签证表》,该签证表没有苏伟骅的签名,苏伟骅对此予以否认,陈述其没有广州华标工地,没有授权徐士强代表出具签证表,故该签证表无法证明苏伟骅经营广州华标工地并租用设备,无法证明苏伟骅聘请徐士强为工地代表,而且黄冲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第三,黄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伟骅与徐士强为雇佣关系,无法证明苏伟骅委托徐士强管理涉案工地并租用设备,只有黄冲与徐士强的陈述是无法证明该事实。因此,黄冲主张其与苏伟骅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黄冲请求苏伟骅支付租赁费65000元的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黄冲陈述徐士强直接联系其租用设备、徐士强出具的《广州华标工地工作量签证表》、徐士强向黄冲支付1万元费用等事实可知,本院认定黄冲与徐士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徐士强应承担向黄冲支付租金65000元的付款义务。徐士强一审、二审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苏伟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冲支付机械租赁费65000元;三、驳回黄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徐士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徐士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楚文萃蔡嘉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