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6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与蒋俊杰、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蒋俊杰,刘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65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淳化街56号。负责人:王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森,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俊杰,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刘梅,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与被告蒋俊杰、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俊杰、刘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33068.9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800元;3.原告对二被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按揭购房,二被告以购买的房屋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违约事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多次逾期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3068.92元,利息、罚息合计25321.26元未清偿。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蒋俊杰、刘梅未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银行信贷系统数据截屏、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对上述证据被告蒋俊杰、刘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3年2月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蒋俊杰、刘梅(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为《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4日至2033年1月24日;借款分240期等额本息归还;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若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发放时的利率为年利率6.5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截止2017年5月22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3068.92元,利息、罚息合计25321.26元未清偿。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与被告苏兰康、蒋秀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连续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33068.92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800元的诉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俊杰、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借款本金433068.92元。二、被告蒋俊杰、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5321.26元,并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有权对被告苏兰康、蒋秀君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224××××)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260元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蒋俊杰、刘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梅 雪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辛晓兰书 记 员 骆梦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