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荣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5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荣华,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香港荃湾,2011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天枢,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荣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荣华及其辩护人刘天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蔡荣华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2016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蔡荣华按照朋友指示,在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工业区凤深大道附近一瓦房门前花盆里拿到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蔡荣华将该包冰毒放到其驾驶的本田小轿车的驾驶室脚垫位置。蔡荣华驾车行驶至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一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车上缴获该包冰毒(净重11.2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称量笔录等书证,被告人蔡荣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荣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蔡荣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荣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荣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荣华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蔡荣华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荣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荣华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是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没收。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小汽车,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蔡荣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荣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小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