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伟、冯巧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伟,冯巧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3民初47号原告:张家口市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伟,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冯巧燕,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家口市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冯巧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汽车贷款13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原告雪弗兰科鲁兹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明德南支行办理的牡丹卡信用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78000元。2015年11月25日,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该工商银行从原告账户扣除13000元,造成了原告资金受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的证据及线索,且本院无法取得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给二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文书,长期放置既不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影响本院的结案,暂驳回起诉为宜,待原告知悉被告的下落后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26元,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孙新民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