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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廖妹华与陈华飞、黄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妹华,陈华飞,黄毅红,勤惠娥,陈成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952号原告:廖妹华,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师兵,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飞,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毅红,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勤惠娥,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成家,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廖妹华与被告陈华飞、黄毅红、勤惠娥、陈成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妹华的委托代理人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飞、黄毅红、勤惠娥、陈成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华飞、黄毅红向廖妹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陈华飞、黄毅红向廖妹华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2、勤惠娥、陈成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华飞、黄毅红、勤惠娥、陈成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陈华飞向廖妹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该笔借款由勤惠娥提供担保,有陈华飞、勤惠娥签字确认的借条为据。陈华飞、黄毅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勤惠娥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勤惠娥、陈成家系夫妻关系,借款也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经廖妹华催讨陈华飞、黄毅红、勤惠娥、陈成家未能偿还。陈华飞、黄毅红、勤惠娥、陈成家均未作答辩。廖妹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陈华飞、黄毅红、勤惠娥、陈成家未到庭,未对廖妹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廖妹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律师费发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陈华飞、黄毅红登记结婚。1981年1月15日,勤惠娥、陈成家登记结婚。2016年6月13日,陈华飞由勤惠娥提供担保向廖妹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返还,有陈华飞、勤惠娥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内载:“兹向廖妹华(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并将借款款项汇入开户行户名账号借款人与担保人郑重承诺:若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愿以自己名下动产及不动产且不限于此财产作为抵押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与担保人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陈华飞借款人身份证号350583198510183113借款人手机号183××××1818担保人签名勤惠娥担保人身份证号担保人手机号借款日期:2016年6月13日。”。后经催讨,陈华飞未能偿还。本院认为,陈华飞由勤惠娥提供担保向廖妹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陈华飞、勤惠娥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廖妹华要求陈华飞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廖妹华要求陈华飞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鉴于借款后,经催讨,陈华飞未能偿还,可见,陈华飞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鉴于陈华飞自愿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因此,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廖妹华要求陈华飞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的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且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陈华飞、黄毅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陈华飞、黄毅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为陈华飞、黄毅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廖妹华要求勤惠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廖妹华与勤惠娥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可见,本案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勤惠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华飞、黄毅红追偿。陈华飞、黄毅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现廖妹华要求陈成家应勤惠娥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廖妹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勤惠娥的保证行为是被其配偶陈成家认可的夫妻共同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支持。陈华飞、黄毅红、勤惠娥、陈成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飞、黄毅红共同偿还原告廖妹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华飞、黄毅红共同偿还原告廖妹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勤惠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勤惠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飞、黄毅红追偿;四、驳回原告廖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3元,由陈华飞、黄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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