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信国与张蓓蓓、刘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信国,张蓓蓓,刘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186号之一原告:郭信国,男,46岁,汉族,职业不详,住盱眙县。被告:张蓓蓓,女,34岁,汉族,职业不详,住盱眙县。被告:刘伟,男,36岁,汉族,职业不详,住盱眙县。原告郭信国与被告张蓓蓓、刘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2017年5月22日,原告郭信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郭信国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郭信国负担。审 判 长 高 林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周以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