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文仿、李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文仿,李初,佛山市南海展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仿,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现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锋,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初,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展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邝淑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上诉人谢文仿因与被上诉人李初、佛山市南海展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展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文仿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李初、南海展昌公司赔偿谢文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车辆维修费合计25446元;2、中保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谢文仿与李初在2016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谢文仿与李初就本次交通事故在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协调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李初向谢文仿承担医疗费12010元,谢文仿的妻子田云兰的医疗费2894元,误工费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286元并承担维修费。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初并没有履行上述协议内容.谢文仿被迫无奈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述调解事实及调解协议没有任何的采信,纵容他人恶意逃避责任,违反诚信原则,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第二、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的赔偿金额是基于谢文仿与李初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李初是为南海展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南海展昌公司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中保佛山公司是肇事车辆(粤Y×××××)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事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初、中保佛山公司二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南海展昌公司书面辩称,赔付意见与中保佛山公司一致。谢文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初、南海展昌公司赔偿谢文仿25446元(其中谢文仿医疗费12010元、田云兰医疗费2894元、护理费228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5056元、摩托车维修费1191元);2、中保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由李初、南海展昌公司、中保佛山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9日19时45分许,李初驾驶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无名道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广东省××新区肇庆新联昌金属厂东侧大门口前路段时,在实施左转弯驶出道路的过程中,与由谢文仿驾驶并搭载田云兰沿无名道路自北往南行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文仿、田云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文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谢文仿到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6日(共住院18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环指中节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半个月,半个月后外科门诊复诊。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谢文仿在上述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合共12511.8元,住院伙食费870元(其中南海展昌公司垫付医药费10889.4元,属于谢文仿的10256.8元,田云兰的632.6元,住院伙食费870元)。又查明:诉讼中,谢文仿提交《肇庆金鑫祥制管厂2016年3、4、5月份工资表》,以证实谢文仿的平均月收入为(5433+5521+3227)÷3=4727元;提交《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以证实支付了拖车费70元、停车费192元、摩托车维修费920元;提交两张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和2016年6月26日由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以证实医生建议其休息共三星期。南海展昌公司提交一份由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开具的李初交来经济赔偿费2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证实垫付谢文仿赔偿金,谢文仿对此没有异议。粤Y×××××号车辆所有人为南海展昌公司,该车在中保佛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文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谢文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参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南海展昌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核定谢文仿在本案中的损失:1、医疗费:12511.8元-10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金额,南海展昌公司垫付)=2511.8元,李初与谢文仿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70%﹕30%,即李初应承担2511.8元×70%=1758.26元,扣减垫付的256.8元,尚余1501.46元。2、误工费:谢文仿为肇庆金鑫祥制管厂工人,提交月平均收入为4727元的工资表,其于2016年5月19日至6月6日住院治疗18天,之后医嘱休息三个星期,共计18天+31天=49天,谢文仿住院误工费5056元没有超出实际误工损失,按5056元计算。3、财产损失费:谢文仿提交有拖车费70元、停车费192元、摩托车维修费920元发票,合共1182元,按1182元计算。以上3项,合共7739.46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谢文仿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予以改正;谢文仿主张田云兰的医药费,因田云兰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护理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南海展昌公司已经垫付,上述三项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李初已经垫付了2000元款项给谢文仿,则谢文仿本诉的实际损失为7739.46元-2000元=5739.46元,由中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5739.46元-1182元=4557.46元。李初、南海展昌公司垫付的款项可自行与保险机构理算,本案不作处理。一审判决如下:一、中保佛山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11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4557.46元给谢文仿;二、驳回谢文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4日,在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主持下,谢文仿与李初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李初负责承担谢文仿的医疗费12010元,负责承担田云兰的医疗费2894元;2、李初负责承担谢文仿的误工费5056元;3、李初负责承担谢文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李初负责承担谢文仿的护理费2286元;5、李初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负责谢文仿的车辆维修费(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6、其他损失,各自承担;7、以上双方意见完结此案,日后互不追究。再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谢文仿对南海展昌公司垫付(支付)了医疗费10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事故经济赔偿2000元,合计13759.1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文仿与李初在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6条“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的司法实践。对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谢文仿与李初已经在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和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调解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李初应赔偿谢文仿的医疗费12010元、误工费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286元、车辆维修费920元,合计23472元。扣除南海展昌公司垫付(支付)的医疗费10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事故经济赔偿2000元,李初尚需赔偿谢文仿9712.90元。虽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李初需承担田云兰的医疗费2894元,但田云兰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其没有对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谢文仿请求李初赔偿田云兰的医疗费289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粤Y×××××号车所有人为南海展昌公司,李初是南海展昌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李初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由南海展昌公司承担。粤Y×××××号车在中保佛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谢文仿的损失9712.90元,中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20.9元(12010元-10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3200元-870元)共3450.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9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5342元(5056元+2286元-2000元)。综上所述,谢文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3450.9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9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342元,共9712.90元给谢文仿;二、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谢文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谢文仿负担1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谢文仿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3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