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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沅与岳有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沅,岳有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02执149号申请执行人:周沅,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郑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岳有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本院在执行周沅与岳有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61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被执行人履行支付权利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47433.3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85933元,合计人民币2733366.33元。但被执行人未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岳有运所有的位于铜仁市解放路104号D栋的房产,但被执行人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按月支付的协议,并已履行了5万元,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予以认可,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高新区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612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裕文审判员  刘玉珍审判员  覃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