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家福与林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福,林怀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828号原告:林家福,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通,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怀德,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林家福与被告林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家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通到庭参加诉讼,林怀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怀德偿还林家福酒款人民币26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怀德因向林家福购买酒,2016年3月30日林怀德出具一张欠条结欠林家福酒款26300元,款限于2016年4月12日还清。经林家福催讨,林怀德未能归还。现林家福请求林怀德归还酒款26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林怀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林怀德出具一张欠条结欠林家福酒款26300元,款限于2016年4月12日前还清。期满后,林怀德未能归还。本院认为,林家福诉请林怀德偿还酒款26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林家福提供的林怀德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怀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怀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家福酒款26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减半收取228.75元,由林怀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海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榕城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