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洪、汪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汪亮,杜丽珍,樊哲友,肖美华,杨维波,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6执157号申请执行人:李洪,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宜春市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申请执行人:汪亮,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进贤县人,住铜鼓县。申请执行人:杜丽珍,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宜春市人,住铜鼓县。申请执行人:樊哲友,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申请执行人:肖美华,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杨维波,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被申请人: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西路新开小区。法定代表人:熊斯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铜鼓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6民初76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江西铜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为15×××69的银行存款贰拾万伍仟零捌拾贰元整(205082.00),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亚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永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