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2012年12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来至本市红谷滩新区珠江路地铁站D出口附近,以拉开卷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尹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ATX700型自行车盗走。后王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火车南站附近的一小巷内将自行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自行车的万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在本市西湖区福山巷万福旅社501房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捷安特牌ATX70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该车现已被公安民警依法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并有多次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先行拘留的十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