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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经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708号原告:宋经霞,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芹,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经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吴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8487元、救援费2900元、路产损失4022元、原告医疗费1857.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宋经霞为其所有的鲁EFA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972.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月17日,李某驾驶鲁EFAX**号车辆沿S2001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表白寺立交桥时,撞到中央分道护栏上,造成原告损伤、车辆受损、高速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应诉;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员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救援费发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索赔清单、路产损坏赔(补)偿、清障服务专用票据、证明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经霞为鲁EFA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972.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经济南市公安局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认定,2017年1月17日,李某驾驶鲁EFAX**号车辆沿S2001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表白寺立交桥时,撞到中央分道护栏上,造成宋经霞受伤、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FAX**号车辆损失为137358元。被告支出鉴定费9900元。原告支出救援费2900元。原告宋经霞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857.18元。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022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EFAX**车辆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赔付;二、本案救援费、鉴定费如何承担;三、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路产赔偿,被告应否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FAX**号车辆损失为137358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交回更换的旧件残件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的维修情况,但是否维修并非被告理赔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中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中已对残值作出了鉴定,即扣残3000元,故被告关于对涉案车辆残值再次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鲁EFAX**号车辆损失137358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支出的鉴定费99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救援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支出救援费29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员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中载明,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因该证据系原告提交,视为原告已对上述内容明知,故被告本次事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00元(500元-1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赔付路产损失4022元,该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经霞车辆损失137358元、救援费2900元、路产损失赔偿4022元、医疗费400元,共计144680元。二、驳回原告宋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减半收取2032.5元,由原告宋经霞负担4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