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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晁文斌、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晁文斌,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杨东东,薛宾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灵宝市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文斌,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铁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东,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宾虎,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灵宝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路。法定代表人:沈永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晁文斌因与上诉人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金达公司)及被上诉人杨东东、薛兵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灵宝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灵宝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晁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霞,上诉人灵宝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设,被上诉人杨东东、灵宝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薛兵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晁文斌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晁文斌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追加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庭审时,撤回了该上诉理由;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东东、薛兵虎不是承包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在上诉人晁文斌出事故后,杨东东、薛兵虎将上诉人晁文斌拉到医院救治,杨东东垫付20多万的医疗费,薛兵虎也给晁文斌13000元医疗费,说明杨东东、薛兵虎是工程的承包人。3、一审判决认定晁文斌的各项损失有误。医疗费外购药少认定4012.18元,杨东东支持的医疗费多认定了10000元;护理费:至少应按二人护理计算至出院半年,一审只按一人计算是错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七级伤残赔偿,少计算了17145.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晁文斌的情况应认为为50000元,一审认定10000元不合法;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父母年事已高,应计算42064元,一审未认定是错误的;住宿费、鉴定费1400元应认定;二次手术费也应支持。4、不应进行责任划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东东对上诉人晁文斌的上诉答辩意见:我与晁文斌的地位是一样的,没有证据证明是承包给我的工程。对于垫钱是出于帮助。晁文斌称一审对我支付的医疗费多认定10000元不对,这10000元有医院的票据证明我垫付了该款。灵宝金达公司对上诉人晁文斌上诉的答辩意见:(一)对于晁文斌的各项损失情况,一审判决正确。(二)灵宝金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工程承包给了薛兵虎、杨东东,我们不是雇主。雇主是薛兵虎、杨东东,晁文斌没有从我公司领钱,与我们没有关系。(三)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铲车不是灵宝金达公司的,应按交通事故处理,不应当按雇主责任划分。即使划分责任,铲车不能载人,晁文斌存在过错,有责任。被上诉人灵宝供电公司对晁文斌上诉的答辩意见:灵宝供电公司不是发包人及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发包人是三门峡供电公司。上诉人灵宝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晁文斌经济损失67497.63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晁文斌未起诉我公司,原审法院将我公司作为被告错误。在我公司收到传票和民事诉状后第二天,原审法院即开庭审理,剥夺了我公司的答辩和举证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晁文斌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三)本案事故是受害人坐铲车出的事故,应按交通事故处理,由肇事司机和车主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晁文斌对灵宝金达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1、追加灵宝金达公司是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需要追加,并不违法。2、一审认定雇佣关系是正确的,晁文斌在工地承担挖坑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晁文斌受伤是在从事雇主要求的工作中受伤,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杨东东对灵宝金达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1、铲车不是交通工具,属于工程机械,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2、灵宝金达公司称把工程分包给薛兵虎、杨东东是不正确的。薛兵虎、杨东东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灵宝金达公司不可能把工程发包给我们。本案事故发生在灵宝金达公司,其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薛兵虎对上诉人晁文斌、灵宝金达公司的上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晁文斌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灵宝供电公司、杨东东、薛宾虎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339048.8元(扣除已付金额);2.诉讼费由灵宝供电公司、杨东东、薛宾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晁文斌提交的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郭军于2013年10月1日找张某、晁文斌去朱阳镇老虎沟村干活的事实,晁文斌在农网改造项目中被铲车压伤;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晁文斌于2015年10月5日受伤,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内脏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阴茎撕断伤、阴囊撕断伤、右侧睾丸及附睾坏死、右下肢开放性骨折、××,在前述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18日。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95014.44元票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74072.45元票据(2014年4月18日)、灵宝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5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1.4元、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8元、灵宝市中医门诊收费票据201.5元、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85.9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8.8元,证明晁文斌在前述医院的花费情况;4.三桃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晁文斌于2014年10月29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小肠、睾丸两处损伤均为八级;右下肢、肋骨两处骨折损均为九级;5.商店、药店非正规票据712.18元,三门峡市湖滨区中联大药房定额发票5900元,洛阳康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国珍药店定额发票400元,其定额发票为连号,根据病情,酌定晁文斌在外购药金额为3000元;6.实名制火车票1112元及客车手撕票,证明交通花费情况;7.住宿费票据100元及餐饮票据,证明住宿、用餐花费情况。杨东东提交的证据: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96940.16元票据(2013年12月5日)、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7545.47元票据、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531.11元,均为正规票据,证明晁文斌在上述医院住院、门诊花费108016.74元;2、××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2500元,杨东东于2013年10月6日07时49分34秒的最后一次预交2500元,因晁文斌10月5日住院次日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晁文斌未能提交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根据医院收费常理推断,杨东东预交住院费10000元可认定;3.××人住院预交款收据30000元、××人住院预交款收据51200元,晁文斌对51200元预交款收据不予认可,该预交款发生在晁文斌住院期间,应予以认定;4、杨东东提交的晁金成收条两张、叶发群收条一张,晁文斌予以认可,证明晁文斌住院期间其亲属收取杨东东现金12700元;5.杨东东辩称其通过薛宾虎给晁文斌13000元,晁文斌认为该款项系薛宾虎支付,但薛宾虎并未提出支付过上述款项的事实,应认定为杨东东垫付。灵宝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灵宝市2013年10千伏及以下农村电网升级工程施工合同》1份,能够证明灵宝金达公司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承包了改造10千伏线路66.2千米工程,晁文斌在该工程的朱阳镇老虎沟段拉线墩。晁文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078.62元、误工费23040元、护理费130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6967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总计417734.82元。其中晁文斌主张的护理天数为389天,并无医院遗嘱证明,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时间合理;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晁文斌的实际病情予以支持;鉴定费、住宿费提供了相关票据,晁文斌并未主张对该部分损失赔偿。杨东东垫付的各项开支:医疗费118016.74元、预交住院费81200元、现金25700元,共计224916.74元。一审法院认为,灵宝金达公司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承包了10千伏及以下农村电网升级工程,国家计委印发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了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不允许二次分包和转包,严禁施工企业以包代管。灵宝金达公司应依照合同规定,独立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并以整个工程向发包方负责并交付验收,且《灵宝市2013年10千伏及以下农村电网升级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7.5遵守国家、国家电网公司对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的各项管理要求,确保相应的资源配置,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晁文斌通过郭军介绍为该工程协助拉电线,晁文斌诉称该工程系灵宝供电公司承包给薛宾虎,薛宾虎再次转包给杨东东,薛宾虎、杨东东均予以否认,灵宝金达公司可提交有关施工信息及档案,对工程是否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予以证明,因灵宝金达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认定晁文斌系灵宝金达公司承包农网改造工程的协助拉电线农民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灵宝金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晁文斌在施工过程中乘坐施工铲车,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酌定灵宝金达公司对晁文斌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即应赔偿292414.37元。灵宝金达公司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亦不能免除其雇主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交通肇事方追偿。灵宝金达公司虽为灵宝电业公司的三产公司,但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灵宝电业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东东、薛宾虎并非本案的承包人、转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灵宝金达公司应赔偿292414.37元,扣除杨东东垫付的各项开支224916.74元,再付67497.63元。综上所述,灵宝金达公司应对晁文斌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灵宝金达公司支付晁文斌经济损失67497.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晁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晁文斌负担5115元,灵宝金达公司负担1271元。本院审理查明: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晁文斌身体多部位受伤,其损伤最后应确定为七级伤残。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晁文斌在上诉人灵宝金达公司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中被铲车压伤,该铲车系本案工程所用车,晁文斌在该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乘坐该铲车发生事故,灵宝金达公司为受益人,且是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判决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晁文斌认为灵宝供电公司是本案工程发包人应承担责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灵宝供电公司有过错。上诉人晁文斌、灵宝金达公司认为薛兵虎、杨东东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晁文斌是受雇于薛兵虎、杨东东,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薛兵虎、杨东东承包了涉案的工程,没有证据证明晁文斌受雇于薛兵虎、杨东东。因此,上诉人晁文斌要求灵宝供电公司、薛兵虎、杨东东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灵宝金达公司认为其与晁文斌不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晁文斌乘坐施工铲车,铲车并不能载人,对此危险性未能认识,疏于防范,存在过错,故晁文斌上诉称全部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晁文斌的损失问题。原审对晁文斌提供的外购药费票据审核后认定了3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晁文斌认为原判决医疗费外购药费少认定了4012.18元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依据杨东东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垫付的费用,上诉人晁文斌认为原审对杨东东垫付的医疗费多认定了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护理费原审依据晁文斌的住院时间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在原审中晁文斌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残疾赔偿金,因晁文斌多处伤残,鉴定结论最终确定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5328.8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晁文斌身体多处伤残,结合其伤残情况、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10000元。故原判决对晁文斌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按照赔偿义务人灵宝金达公司承担损失的比例,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13955.28元。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灵宝金达公司后,征求了灵宝金达公司的同意后开庭,故灵宝金达公司认为原审违法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晁文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灵宝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晁文斌经济损失8145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晁文斌负担4000元,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晁文斌负担4000元,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