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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宝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军,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居民,初��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09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杨宝军酒后驾驶甘****04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榆中县甘草店镇东村岔路口路段与甘****92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杨宝军血样中���精含量为129.19mg/100ml,属醉酒驾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宝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杨宝军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周平得的陈述,证人李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宝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军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宝军在���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宝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宝军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宝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应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