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歌路博润滑剂有限公司与天津邦达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歌路博润滑剂有限公司,天津邦达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39号原告:天津市歌路博润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铁东北路三义集团旁。法定代表人:李艳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邦达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9669号。法定代表人:于邦平,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歌路博润滑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邦达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歌路博润滑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款175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1.5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润滑油、润滑剂制造公司,原、被告系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自原告处采购润滑油及附属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至起诉日欠款17500元,故呈诉。天津邦达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锈乳化切削液等产品。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共计供货114200元,且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96700元,尚欠175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在2015年6月25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算,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邦达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歌路博润滑剂有限公司货款175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国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