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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勇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6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勇生,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弋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勇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勇生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一楼0307摊位,趁四周无人之际,徒手打开摊位办公桌下层柜子,盗走柜子内的拉格慕牌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74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勇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包发票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汇率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徐勇生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勇生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勇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