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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23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利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杜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3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银沙路。法定代表人李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杜利民,男,生于1976年4月2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红山驼峰路东惠丰小区6幢5-301室,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杜利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需支付申请执行人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1985元及违约金198.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2283.5元。经查,被执行人杜利民在银行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杜利民的银行账户存款。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泽彪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白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寇腾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