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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平与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徐家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042号原告:李平,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洪、黄俊兴,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敏,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龙门村四区一排三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96086005A。负责人:郑小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徐家光,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平与被告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乐支公司)、徐家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洪,被告太保长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被告徐家光到庭应诉,被告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敏、太保长乐支公司、徐家光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050.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7时15分许,李平驾驶电动车途经莆田市荔城区(漳东线354)涵黄线黄石镇林墩村路段时,与刘敏所有的由徐家光驾驶的闽H×××××号货车发生刮碰,造成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家光驾驶货车驶离现场。后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闽H×××××号货车驾驶员徐家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李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医院告知做手术需花费高额手术费,因经济困难,李平无奈转至莆田卓氏中医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15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李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9050.79元。其中:医疗费12102.79元;营养费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误工费200元/天×150天=30000元;护理费200元/天×90天=18000元;交通费50元/天×15天=75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年×20年×10%=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0元/年×20年÷3人×10%×2+16000元/年×8年÷2人×10%+16000元/年×13年÷2人×10%=38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因李平尚未做手术,须后续治疗,故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刘敏作为闽H×××××号货车的车主,对车辆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应对李平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H×××××号货车在太保长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徐家光系驾驶员,故刘敏、太保长乐支公司、徐家光应共同赔偿李平的上述经济损失。刘敏未作答辩。太保长乐支公司辩称,1.肇事闽H×××××号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查明驾驶员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李平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万元;误工费,李平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应当按照125元/天的标准予以计赔;护理费,诉求偏高,且李平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费收费票据,因此护理费应当按家庭人员护理,即125元/天×15天计算。李平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因其没有相应的医嘱说明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李平的住院天数情况,依法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其公司对李平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平诉求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379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予以认定该主张,根据其所提供的户籍查询结果可知,截至事故发生时,李平的父亲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李平提供的户口簿,无法看出李平与其子女的亲子关系,其应当补充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予以佐证,且李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即11961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认定;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徐家光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是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李平身份证复印件、刘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莆田卓氏中医正骨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1份,DR诊断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8张、费用明细清单2份,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单、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太保长乐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户口簿与其补充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可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故予以认定;2.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1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太保长乐支公司虽对护理期的评定存在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收费凭证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合法性要件,不予认定;3.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太保长乐支公司虽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徐家光当庭自认驾驶事实,并对该监控录像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6日17时15分许,李平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莆田市涵江区往荔城区黄石镇方向行驶,途经涵黄线林墩村林墩桥桥头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距离超车,致与徐家光驾驶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碰,造成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家光驾车驶离现场。2017年1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闽H×××××号车辆驾驶员即徐家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7日,李平被送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125.93元,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后因病情需要,李平于2016年8月9日入住莆田卓氏中医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886.36元。2017年2月1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1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评定李平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李平为此花费鉴定费1750元。另查明,李平的住所地即莆田市××城区××镇××至××号属于本市农村范畴。李平与其配偶朱林强分别于2006年12月3日、2011年12月3日生育朱含灵、朱含诚两个子女。事故发生时,李平的父亲李亚咀未满60周岁,李平的母亲郭妹金年满57周岁。肇事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敏。肇事闽BHE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保长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李平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从徐家光驾驶的闽BHE6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右侧超车,致与未确保安全行驶的徐家光发生碰撞,造成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李平主张医疗费12102.79元,并提供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莆田卓氏中医正骨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经查,李平实际花费医疗费12012.29元,故本院核定李平的医疗费金额为12012.29元;李平主张营养费1815元、交通费50元/天×15天=750元偏高,根据本市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调整为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元/天×15天=300元;李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范畴,予以支持;李平主张误工费200元/天×150天=30000元偏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务工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调整误工费为125.38元/天×150天=18807元;李平主张护理费200元/天×90天=18000元偏高,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证明,故本院酌情调整护理费为125.38元/天×90天=11284.2元;李平主张残疾赔偿金20000元/年×20年×10%=4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4999.2元/年×20年×10%=29998.4元;李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0元/年×20年÷3人×10%×2+16000元/年×8年÷2人×10%+16000元/年×13年÷2人×10%=38133元偏高,因事故发生时,李亚咀未满60周岁,不符合支持该项诉求的年龄范畴,故李平主张李亚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核定郭妹金、朱含灵、朱含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第1-9年,由被扶养人郭妹金、朱含灵、朱含诚共同享用12910.8元/年×9年×10%=11619.72元;第10-14年,由被扶养人郭妹金、朱含诚共同享用(12910.8元/年×5年÷2人+12910.8元/年×5年÷3人)×10%=5379.5元,第15-20年,由被扶养人郭妹金享用12910.8元/年×6年÷3人×10%=2582.16元,以上共计19581.38元;李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根据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李平主张鉴定费1800元,其中175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可,50元系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李平主张保留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与李平的病情需要及日常生活常理相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李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012.2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284.2元+误工费1880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50元=100383.2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84.2元+误工费1880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4970.98元;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012.2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750元=5412.29元。因肇事闽H×××××号车辆在太保长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保长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太保长乐支公司应承担94970.98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徐家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徐家光承担(医疗费2012.2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750元)×40%=2164.92元。刘敏作为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车辆流转过程中无过错,李平诉求刘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49962,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49962,76)?),《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李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84.2元、误工费1880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4970.98元;二、徐家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李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64.92元;三、驳回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计54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负担349元,徐家光负担8元,李平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爱萍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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