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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阮炳翠、李兴伟、李长富诉周自强、李如忠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炳翠,李兴伟,李长富,周自强,李如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炳翠,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昆明市寻甸县,现住元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伟,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住昆明市寻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富,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昆明市寻甸县,现住元谋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自强,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元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忠,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元谋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炳翠、李兴伟、李长富因与被上诉人周自强、李如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元谋县元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世辉村农药经营部系元谋县元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农药零售。周自强、李如忠分别系公司及经营部的负责人,系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应审查周自强、李如忠个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元谋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阮炳翠、李兴伟、李长富预交的上诉费153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沈黎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