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潘志福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志福,男,1968年1月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住忻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志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2017)桂13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志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潘志福醉酒后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县城往六华村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9线40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莫某驾驶的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志福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潘志福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潘志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志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人莫某、蓝某1、韦某、班某、蓝某2车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潘志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志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潘志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潘志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潘志福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事故没有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改判缓刑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志福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潘志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潘志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且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07mg/100ml,应从重处罚。综上,潘志福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因此,潘志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基于潘志福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已进行综合评判,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洪波审判员 韦文雷审判员 李红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朝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