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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凡荣与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荣,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高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019号原告:孟凡荣,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成步行街49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亭,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高志刚,男,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滦县。原告孟凡荣与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孟凡荣、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36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一直为被告送货,截止2017年4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360.4元,有经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经与公司会计核对,在2017年5月19日,原告有一部分退货,退货价值为14713.75元,此笔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另外,拖欠原告的货款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与高志刚个人无关。被告高志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一直为被告送货,截止2017年4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360.4元,此货款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后,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欠孟凡荣��款120360.40元,此欠条为双方对帐核对无误,经办人:高志刚,2017年4月29日”,并加盖了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长期供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主张应从此货款中扣减退货部分价值,经核对,退货部分与被告拖欠此笔货款不是同一事实,不能扣减;原告主张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刚共同偿还,因此笔拖欠货款系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欠,高志刚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给付原告孟凡荣货款120360.4元;二、驳回原告孟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尚武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凯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