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汉中海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海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539号原告:汉中海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双全,男,原告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6日,系被告单位审计部监察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刚,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0日,系被告单位审计部监察科副科长。原告汉中海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配件、修理费127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所有的各种大型汽车故障,均由原告派修理工、带上配件到被告所在地承揽修理业务。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修理费及配件款共计527168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和2015年1月21日两次共支付欠款400000元,还欠原告各种费用1271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迟迟不予给付,为此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当庭辩称,自2012年起被告所有的各种大型汽车故障,均由原告派修理工、带上配件到被告所在地承揽修理业务及至今欠原告承揽费123168元属实。但原告擅自将被告修理的重型货车扣留22天,按每天2000元损失计算,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000元,折抵后被告只欠原告79168元。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十二份名为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各型号的汽车配件,并派自己的专业技术人员到被告住所地安装调试至被告验收合格为止;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按发票金额分期付款等内容。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及专业技术人员,对被告有问题汽车进行修理和更换配件,被告也于2014年6月16日和2015年1月21日,两次向原告付款400000。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123168元,原告虽经多次追偿,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曾扣押自己一辆重型货车达22天,要求原告按每天损失2000元计算,应赔偿自己经济损失44000元,但未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十二份合同、向被告提供发票的收据,被告提供的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全国销售网点及汉中海源特约服务站扣车凭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有效。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十二份名为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实为原告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向被告交付经自己修理、更换配件后重型汽车性能恢复良好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合同接收了原告修理、更换配件性能恢复良好的汽车后,却不能及时支付报酬,系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报酬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扣押自己的车里,要原告赔偿自己损失。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扣押他人财产,系民事侵权行为,与本案承揽关系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汉中海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更换配件、修理汽车费用1231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汉中海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汉中海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50元负担,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37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长 周安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