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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1、吴庆芬等与王焕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吴庆芬,张维华,王焕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533号原告:张某1,女,201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青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吴庆芬,女,汉族,195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维华,男,195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龙,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负责人:刘继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新、马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1、张维华、吴庆芬与被告王焕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维华、吴庆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被告王焕龙、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新、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879.36元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数额请法院核定。被告王焕龙: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3.06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提交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2879.36元,事故发生后王焕龙为张某1垫付医疗费2703.06元。2、营养费2700元数额过高。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系90天,每天25元,共计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伙补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每天100元,共计3100元。4、护理费15591.12元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标准按城镇纯收入计算,护理期过长。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52409元÷365天×31天×2人=8902.35元。出院后护理费:26152元÷365天×59天=4227.31元,以上共计13129.66元。5、交通费300元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维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13.47元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数额请法院核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313.47元,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100元以正式票据为准。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误工费215元没有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7200元(手机6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手机票据不认可。手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价值不能确定,无法根据手机得出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500元。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庆芬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10.3元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数额请法院核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210.3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350元已超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元交通费没票据不予认可。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王焕龙与张维华(车上人员张某1、吴庆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1、张维华、吴庆芬受伤,车辆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焕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维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吴庆芬无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确定王焕龙和张维华责任比例为85%:15%。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本院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大众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逐项确定原告张某1损失为1、医疗费2879.36元;2、营养费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4、护理费13129.66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259.02元。其中第1-3项共计8229.3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焕龙为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张某12703.06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王焕龙,剩余5526.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第4-6项共计损失14029.6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原告张维华损失为:1、医疗费313.47元;2、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813.47元。其中第1项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维华;第2项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原告吴庆芬损失为:医疗费210.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吴庆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19555.9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维华各项损失共计813.47元;三、��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庆芬各项损失共计210.3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张维华,账号:62×××77,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王焕龙承担160元,剩余130元由原告张某1、张维华、吴庆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培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