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李宏俊、王娜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李宏俊,王娜花,乔建民,肖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9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营业场所:汝南县汝宁镇汝宁大道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876153984C(1-1)。负责人:张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燕,该行职员。被告:李宏俊,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王娜花,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乔建民,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肖景,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被告李宏俊、王娜花、乔建民、肖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俊、王娜花、乔建民、肖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6248.71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2、对《房产抵押清单》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宏俊因收购花生米、玉米需要资金,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5万元,贷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且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借款利率方式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及利率为9%;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乔建民、肖景提供自有房地产位于汝南县和孝镇和孝村13组房产作为抵押物,在汝南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所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李宏俊、王娜花发放25万元,期限为一年。首次贷款到期后,被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二次;最后一次循环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到期日是2016年2月16日。贷款金额是2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已逾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43751.29元,其余156248.71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宏俊、王娜花、乔建民、肖景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宏俊因收购花生米、玉米需要资金,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020120130159489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5万元,贷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且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借款利率方式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及利率为9%;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乔建民、肖景提供自有房地产位于汝南县和孝镇和孝村13组房地产(房权证号:汝房他证和孝镇字第000841**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汝国用2004第042号)作为抵押物,在汝南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在合同中均有约定。2014年1月22日,原告按照所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李宏俊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为一年。首次贷款到期后,被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二次;最后一次循环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到期日是2016年2月16日。贷款金额是2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已逾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43751.29元,其余156248.71元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款,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李宏俊、王娜花偿还借款本金156248.71万元及利息,要求对被告乔建民、肖景就本案债务所设抵押物享有优受偿权,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俊、王娜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248.71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2月16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逾期不还,原告享有以被告乔建民、肖景抵押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宏俊、王娜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4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 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