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嘉祥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嘉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嘉祥,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住所地同上。辩护人蔡雨安、许梦,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嘉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闽0305刑初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嘉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源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嘉祥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1、陈某2,辩护人蔡雨安、许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嘉祥因缺钱找其爷爷陈某9和要钱,被陈某9和拒绝。被告人陈嘉祥遂回到自己住宅,从一楼杂货间门后拿出一根钢筋撬棍回到被害人陈某9和住处,向被害人陈某9和索要人民币200元。再次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陈嘉祥手持钢筋撬棍朝被害人陈某9和打去,被被害人陈某9和用左手臂挡开,二人在争抢钢筋撬棍时,被害人陈某9和被划伤右手后跑离房子。被告人陈嘉祥想到患病卧床的奶奶陈某10平时对自己不好,就持钢筋撬棍朝被害人陈某10面部击打三下,并捅刺被害人陈某10腹部。后被告人陈嘉祥见有人来就逃离现场。不久,被害人陈某10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0系颅脑损伤合并肝脏破裂大量失血而死;被告人陈嘉祥作案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5月16日,被害人陈某9和对被告人陈嘉祥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嘉祥父亲陈某1拨打110报案,后被告人陈嘉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钢筋撬棍一根,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9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12日上午,其孙子陈嘉祥拿了一根铁撬朝其打过来,其用左手去挡,致左手小手臂受伤流血,其跑出屋外求救,几个村干部走过来后,其返回家中,看到陈嘉祥拿铁撬捅其妻子陈某10腹部,陈嘉祥见有人来就从大厅后门跑走。其去医院包扎伤口回家后才知道其妻子已经过世。陈嘉祥之前也有拿扫把打其及陈某1。并辨认出被告人陈嘉祥。2、证人陈某1(陈嘉祥父亲)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2日早上,其接到姐姐电话,得知其父陈某9和被陈嘉祥打伤,其赶回家看到其母陈某10头部左侧额头有两处伤口和血迹,盖的被子也沾有血迹,已经没有鼻息。其听陈某9和讲,陈嘉祥向他要钱花,他没给,陈嘉祥就持铁撬打他。次日,其将陈嘉祥控制在家并打电话报警。陈嘉祥本来精神有点问题,之前也曾将陈某10推倒在地及将怀孕的妻子踹下床。3、证人陈某2(陈嘉祥母亲)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2日早上,其丈夫陈某1给其打电话,说疯儿子把老奶奶打死了,其赶到公婆住处,看到其婆婆陈某10已换了寿衣躺在床上,左侧额头有两三处伤口、腹部有一处伤口。当日下午,其回家问陈嘉祥为什么打死老人,陈嘉祥说爷爷天天骂他,他先打了爷爷,爷爷跑了,他就打奶奶。4、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笏石镇东华村村主任,村委会离陈嘉祥家不远,陈嘉祥平时就行为怪异,精神不正常。案发时,其听到陈某9和喊说陈嘉祥打伤他的手及陈某10,其和陈某4、陈某9良赶到陈某9和家中,看到陈某9和手臂受伤流血,陈某10脸上有血迹,是否活着不清楚,陈嘉祥并没有在现场。5、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9良、陈某3案发时在村委会,听到陈某9和喊说陈嘉祥打伤他的手及陈某10,赶紧出去看,到陈某9和家时,陈嘉祥不在那里,陈某9和手臂受伤流血,陈某10脸上有血。6、证人陈某9良的证言,证明:其系东华村残联主席,2016年5月的一天,其听见村里人说陈嘉祥把陈某9和及卧床的陈某10打了,其赶到陈某9和家时,看见陈某9和手臂受伤,陈嘉祥没在现场,陈某10还活着,但面部及身上有血迹,没多久就不行了。7、证人陈某9林、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陈嘉祥的邻居,陈嘉祥大概在十几岁的时候被发现有精神问题,平时经常会去掏粪池,挑着脏水全村逛,特别是在最近一两年精神问题越来越严重,听陈嘉祥家人讲,陈嘉祥曾把怀孕五个月的老婆踹到地上。8、证人陈某5、陈某6、陈某7(同监房人员)的证言,证明:陈嘉祥精神有问题,情绪不稳定,易怒,会打人或用头去撞墙,不怎么讲话,反应也比较慢。9、证人陈某2(陈嘉祥姑姑)、陈某8(陈嘉祥姑妈)的证言,证明:听说陈某10是被陈嘉祥打死,但具体过程其不清楚。10、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若干血迹。11、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钢筋铁棍一根、陈嘉祥案发时所穿的上衣T恤一件、裤子一条。12、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经鉴定,陈某10头部挫伤、挫裂创及颅骨骨折,胸腹部挫裂创,双臂挫裂创及前臂尺桡骨骨折,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颧部挫伤及挫裂伤,创口下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出血;腹部创口下,膈肌破裂,肝脏破裂,腹腔大量积血,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肝脏破裂大量失血死亡。13、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陈嘉祥上衣上的血迹为陈嘉祥所留,现场提取的2号、3号及6号血迹为陈某10所留;经检验,陈某10的肝组织未检出甲胺磷、乐果、敌敌畏、对硫磷、甲基对硫磷、毒死蜱、毒鼠强成分。14、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陈嘉祥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诉讼行为能力。15、人员基本信息、残疾人证,证明:被害人陈某10的户籍登记情况及为智力残疾人。1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陈嘉祥的户籍登记情况及到案经过。17、谅解书、请求书、证明书,证明:笏石镇东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村干部、村民联名见证,陈嘉祥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陈嘉祥回家治疗;被害人陈某9和考虑案发时其系被陈嘉祥失控误伤,陈某10系患病病重受害伤亡,经与家庭成员商议后对陈嘉祥的行为表示谅解。18、被告人陈嘉祥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12日上午,其去旧厝找爷爷陈某9和要钱花遭到拒绝,其很生气地折回自己的住处,在杂货间拿了一根长约50厘米的钢筋撬棍返回旧厝厅堂,在再次索要人民币200元未果的情况下,其持钢筋撬棍朝其爷爷头部打去,被其爷爷用左手挡开。后其爷爷跑向院子里,其没有上前追打,但想到其奶奶陈某10平常对其不好,就用钢筋撬棍朝其因病卧床的奶奶的头面部打了三下,接着又朝其奶奶腹部刺了两下。第二天,其父亲陈某1拨打公安机关电话,并让其在家里呆着等公安机关过来,之后其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局。在检察院提审时供述,其也知道自己打下去,奶奶可能会死,但有喝酒,所以就打下去了。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嘉祥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嘉祥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其犯罪后明知其父亲报案仍在家中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嘉祥尚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嘉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作案工具钢筋撬棍一根,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陈嘉祥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核,导致判决结果;即便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也不宜判处监禁刑,请求二审判决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提出基本相同的意见。辩护人辩护称:侦查人员讯问陈嘉祥时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存在程序违法,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嘉祥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陈嘉祥的精神状态远不止是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议法庭对陈嘉祥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嘉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陈嘉祥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侦查人员对陈嘉祥制作讯问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对陈嘉祥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诉讼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认为陈嘉祥作案时及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诉讼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且侦查机关依法将该鉴定意见告知陈嘉祥及其法定代理人。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关于此节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嘉祥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综合在案证据,陈嘉祥作案时意识清楚,因感觉被害人陈某10平时对其不好而怀恨在心,在该现实动机激惹下持钢筋撬棍朝卧病在床的被害人陈某10的头面部、腹部要害部位进行连续击打、捅刺,致陈某10颅脑损伤合并肝脏破裂大量失血死亡,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陈嘉祥虽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但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关于此节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嘉祥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嘉祥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犯罪后明知其父亲报案仍在家中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关于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审 判 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