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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昌图某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图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24执684号申请执行人昌图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本院依据申请人申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1224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昌图县某某镇东街九组165栋1号砖混结构的1-2层住宅(建筑面积为463.0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昌村房权证某某字第0X**号)、昌图县某某镇东街九组165栋2号砖混结构的1-2层住宅(建筑面积为462.2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昌村房权证某某镇字第0X**号)昌图土资发国有(2003)字第012XXXXX号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张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房屋和土地等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买卖,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不得租赁、抵押、出借被查封的上述房屋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弘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阿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