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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字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于晓玲与长春市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玲,长春市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字01466号原告:于晓玲,女,汉族,1989年5月2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长春市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翠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晓玲诉被告长春市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于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被告链家公司偿还原告于晓玲32寸液晶电视一台、手工定制双人箱体床一张、床垫一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通过被告链家公司房爽购买经开区东房屋,以530000元价格成交。房屋内除门口屏风、餐桌、客厅躺床、电视下方木质箱子及生活用品由房主带走外,其余全部留下。2017年3月中旬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链家公司房产经纪人房爽、吴月协商,没有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链家公司偿还原告于晓玲32寸液晶电视一台、手工定制双人箱体床一张、床垫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晓玲、被告链家公司、案外人雷宁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晓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晓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于晓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琦